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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好处多
来源:覃文贝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5
浏览量:561

交强险--好处多

****原告负交通事故“全责”,但对方车辆投保公司仍要向原告赔偿122000元。

----原告虽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全责”,但是,事故中的对方车辆的投保公司仍然应当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

----本律师继续代理原告进行二审的答辩应诉。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告最终胜诉,并得到具体执行,获得赔偿款122000元。

----以下是本代理律师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和二审的答辩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委托代理人:覃文贝,男,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006980142

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对方)车驾驶员及所有人。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

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时左右,原告驾驶的**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号小客车在**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等**多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于**出院休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

**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所法医体检,确定原告伤势病情稳定,并作出了伤残程度评定:1、颅脑损伤评定为VI(六)级伤残;2、骨盆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8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天×44天),3、残疾赔偿金170640元(17064/年×20年×50%),4、被扶养人生活费80430元(11490/年×14年÷2人),以上共计311187元。

经原告方调查得知,被告**驾驶和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430日至2010429日。本事故发生于**日,属于保险期限内。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拒绝进行任何赔偿。

原告认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虽然被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责任只是针对被告(对方车主)的事故责任比例产生作用。但是,它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没有冲突。

因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6条等有关规定,提出以上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覃文贝, , 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中国**保险公司。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人民法院(2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答辩人现依法作出以下答辩: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10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7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200851日起施行。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共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达30多万元,已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对于不足部分的18万元左右,答辩人愿意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答辩人是有理有据的,是完全正确的。

二、上诉人提出只赔偿11000元的观点,是对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错误理解。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制定和实施的时间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前,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基本法理原则,本案应当优先实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它实施之前,并与其有冲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部分条款已经不再实用。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根本不能等同于我们国家的“法律”,它的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拟。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交通安全法的第76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和有意曲解,上诉人提出改判,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代理人:覃文贝

20******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本律师代理的原告最终胜诉,并得到具体执行,获得赔偿款1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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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覃文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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