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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不合格,买方可拒收
来源:覃文贝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浏览量:1160

货物不合格,买方可拒收

——案情简要:

1、双方共同协商后,约定了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卖方收取了买方的定金。

2、交货时,买方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标准,拒绝收货。

3、卖方默认买方的拒收后,将货物自行处理,但又拒不退还买方交付的定金。双方产生纠纷。

——案件委托:

买方委托覃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一审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进行起诉,二审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答辩。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卖方败诉,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我方)。卖方(对方)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人为买方(被上诉人)书写的法律文书:《上诉答辩状》、《代理词》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张三,男,

委托代理人:覃律师。电话: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李四,男,

被答辩人因桑苗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不服甲市人民法院(20**)甲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人依法作出答辩。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桑苗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这完全是上诉人对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不足,从而提出的错误观点。

原审判决书已清楚地阐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对种子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为——种子经营者。并明确指出,本案的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就是桑苗出卖人李四。也就是说, 20**年在本案原告因桑苗质量不符合同约定而拒绝接收的时候,作为出卖人的上诉人李四依法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权威凭证。但,当时作为产品质量保证责任人的上诉人李四,其并没有及时向买受人提供证实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也没有采取鉴定措施,其反而马上将桑苗转移他处进行处理。上诉人以上这些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其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的充分条件。

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原审被告构成违约,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而被答辩人的上诉观点完全是他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而得出的错误结论,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三

委托代理人:覃律师

20****6

张三桑苗买卖合同定金纠纷案

代 理 词

————覃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广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张三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

代理人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有关证明材料和一审的判决书,对该案事实已有深入了解。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谨供法庭参考。

上诉人李四因桑苗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不服甲市人民法院(20**)甲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了上诉。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桑苗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这完全是上诉人对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不足,从而提出的错误观点。

原审判决书已清楚地阐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对种子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为——种子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已明确了种子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为——种子出卖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就是桑苗出卖人李四本人。也就是说, 20**62日在原告因上诉人提供的桑苗质量不符合同约定,而拒绝接收桑苗的时候,作为出卖人的李四,依法应当向原告提供能够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有关凭证。但是,作为产品质量保证责任人的李四,当时并没有及时向买受人提供证实产品质量合格的凭据,也没有采取鉴定措施加以证明,而是马上将桑苗转移到它处进行处理,上诉人这些不作为的行为,已证实了他本人认可了自己的桑苗质量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这一切足以证实上诉人已构成其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的充分条件;同时证明,一审原告张三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李四在20**94日上诉期间提供的《证明》,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但上诉人李四在上诉期间提供的《证明》是20**73日所写的,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在20**717日一审开庭时提交。然而,上诉人则在二审期间才提交给法院,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所以,不能成为“新证据”为二审所用。

其次,假设该《证明》能成为“新证据”,但是它也仅能说明是上诉人李四于20**62日收到桑苗的事实,而不能证实他所交付的桑苗是符合双方的《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

因此,上诉人李四在20**94日上诉期间提供的《证明》,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两点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桑苗质量不合格,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认定其构成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李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原告张三完全有理由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李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是公正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然而,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完全是他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而得出的错误结论,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以上是代理人为本案被上诉人张三发表的代理意见,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给予考虑和采纳。谢谢法官!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覃

**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机:

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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